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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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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624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赵红磊,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明军,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贵军,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3624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赵红磊,男,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

被告李明军,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贵军,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中民,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李明军从原告所辖的增福庙信用社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12.5925%,并约定了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8日。被告王贵军、李中民作为保证人,为李明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贵军、李中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的其他费用。

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2007年11月28日,被告李明军向原告提出贷款19万元的申请,同日,被告王贵军、李中民以书面形式为李明军向原告的贷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开户发放信息、贷款合同信息各一份,证明:1、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军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到2008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2.592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100%;2、被告王贵军、李中民自愿为李明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李明军发放贷款19万元的义务;4、被告李明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四、(2009)长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过三被告,现在起诉要求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8日,由被告王贵军、李中民担保,被告李明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以下简称增福庙信用社)申请借款19万元。2007年11月30日,由被告李明军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贵军、李中民作为保证人,与增福庙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2.5925‰,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50%加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同日,增福庙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明军放款19万元,被告李明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付息至2008年1月31日,未还本金。2009年,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135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军由被告王贵军、李中民作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9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开户发放信息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军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19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贵军、李中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曾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责任,后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王贵军、李中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贵军、李中民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军追偿。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请的其他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按照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利率18.8888‰计算);

二、被告王贵军、李中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军追偿。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明军、王贵军、李中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