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尚宝岭、李保玲、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郭顶峰,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尚宝岭,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玲,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郭顶峰,男,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宝岭,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保玲,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记中,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改连,女,1956年9月5日生,汉族。

被告尚利民,男,1977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孙聪敏,女,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尚宝岭、李保玲、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顶峰、被告尚宝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玲、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6月28日,由被告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作保证人,被告尚宝岭、李保玲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7日,被告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19074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5月4日利息及罚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尚宝岭、李保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74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判决后所产生的利息和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2、被告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宝岭答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

被告李保玲、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尚宝岭向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由被告尚记中、尚利民提供担保;三、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两份,证明借款人及其配偶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人和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宝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正常月利率为11.04‰,逾期率为16.56‰;被告尚记中、尚利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尚宝岭发放贷款20万元。

被告尚宝岭、李保玲、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尚宝岭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周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尚记中、尚利民承诺为该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向大周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李保玲以被告尚宝岭配偶的名义向大周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尚宝岭与大周信用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改连、孙聪敏分别以被告尚记中、尚利民配偶的名义,向大周信用社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同意被告尚记中、尚利民与大周信用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约束,愿意对该笔贷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28日,被告尚宝岭(借款人)、尚记中(保证人)、尚利民(保证人)与大周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尚宝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0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56‰),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被告尚记中、尚利民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大周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尚宝岭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尚宝岭向大周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宝岭尚欠原告本金19074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1日。后原告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尚宝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宝岭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大周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宝岭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74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04‰及超期罚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尚宝岭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保玲书面承诺对被告尚宝岭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其应对被告尚宝岭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承诺对被告尚宝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宝岭、李保玲追偿。被告李保玲、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宝岭、李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7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按照月利率16.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宝岭、李保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115元,由被告尚宝岭、李保玲、尚记中、李改连、尚利民、孙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