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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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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浩鹏因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01228号 原告胡浩鹏,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胡浩鹏因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01228号

原告胡浩鹏,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斌,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胡浩鹏因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鹏的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斌向原告胡浩鹏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用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张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斌未作答辩。

原告胡浩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张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2014年8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斌向原告胡浩鹏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息2分,及逾期不还,每日按总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

被告张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斌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斌向原告胡浩鹏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月息2分。后被告张斌未还款付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向原告胡浩鹏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斌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浩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