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7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华,女,汉族,1953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 上诉人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艳华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举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证据证明的,明显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载明的签字地为郑州市金水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