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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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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延钦因与被上诉人刘妍,原审被告李中奇、李振、严付勤、胡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延钦,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妍,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延钦,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妍,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少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中奇,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付勤,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淑霞,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蒙,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延钦因与被上诉人刘妍,原审被告李中奇、李振、严付勤、胡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延钦、原审被告李中奇、李振、严付勤、胡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蒙,被上诉人刘妍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赵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李中奇与刘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中奇向刘妍借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月息2﹪。如李中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刘妍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月息2.6﹪(月息2﹪×1.3)的利率计算。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李振、严付勤为李中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刘妍,李中奇、李振、严付勤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刘妍于2015年1月29日将600万元款项转入李中奇的账户。李中奇于2015年1月28日为刘妍出具6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各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中奇未偿还刘妍借款本金。另查明,一、2015年1月29日,武延钦、胡淑霞为刘妍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李中奇于2015年1月29日向刘妍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的900万元贷款(另自筹300万元)。李中奇以武延钦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6号楼1层0101号房屋为抵押,以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形式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再次贷款900万元。该证明还写明:李中奇、武延钦对刘妍向李中奇提供600万元的情况知晓,并一致同意该笔银行贷款再次发放后,此笔贷款由刘妍指定的账户接受(指定账户户名为:郑州之首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该证明还载明:如李中奇的900万元贷款偿还后,武延钦提供的担保房屋未能再次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抵押成功,则房屋所有人武延钦及其配偶胡淑霞为借款人李中奇向刘妍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保证无条件配合在该房产从贷款银行解押后将该房产抵押到刘妍名下。二、2015年2月3日,李中奇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900万元。武延钦、胡淑霞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260号院6号楼1层0101号房屋为李中奇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以抵押人的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已向李中奇发放贷款900万元,该笔贷款未转入刘妍指定的账户(郑州之首贸易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xxx账号)。四、武延钦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21.3万元,系替李中奇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中奇2015年1月28日与刘妍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武延钦、胡淑霞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刘妍已将600万元款项交付李中奇,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中奇经催要后未偿还刘妍剩余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武延钦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替李中奇支付的21.3万元,已包括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故刘妍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3.6万利息(至2015年2月5日),该院不予支持。刘妍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李中奇偿还600万元本金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李中奇偿还刘妍的借款本金,应以其实际拖欠的582.3万元本金(600万元借款本金,再扣除武延钦2015年1月29日偿还利息后的17.7万元)为准。刘妍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月息2.6﹪计算)和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李中奇支付刘妍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数额,应以其实际拖欠的582.3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为准。刘妍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7.9935万元,与发票载明的数额一致,该院予以支持。李振、严付勤为李中奇2015年1月28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应对李中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武延钦明知刘妍向李中奇提供60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证明,承诺李中奇900万元银行贷款再次发放后,转入刘妍指定的账户接收,该承诺应视为对李中奇向刘妍还款的保证。李中奇未将银行再次发放的900万元贷款转入刘妍指定的账户,也未偿还刘妍剩余的借款本金。故武延钦也应对李中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振、严付勤、武延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另行向李中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中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妍本金582.3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7.9935万元,合计590.2935万元。二、李中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以实际拖欠的582.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支付刘妍违约金及借款利息。三、李振、严付勤、武延钦对李中奇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123元,刘妍承担4778元,李中奇、李振、严付勤、武延钦承担5734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