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上诉人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北方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2013年11月的合同签订地在河南博爱,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汽车运输至买受人仓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地在上诉人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汽车运输至买受人仓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是对货物运输方式和运费负担的约定,而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郑州市北方铝业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