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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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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翟国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翟国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爱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翟国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爱凤与翟国强之父翟满圈于1979年3月结婚,系翟国强继母。1994年9月20日翟满圈获得荥集建(94)年第1102717号宅基地使用证,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上房一所,厢房两所。2003年11月25日翟满圈病故。翟满圈另有翟科伟、翟丽两个女儿,均已出嫁。2010年间翟国强将原来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建造楼房一座。2013年10月12日,武爱凤与翟国强双方签订家庭财产处置协议。协议约定,一、河阴路一号院的房产归翟国强所有,武爱凤及翟国强之妹翟科伟、翟丽负责协助翟国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二、位于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三组翟满圈名下的宅基地、附属物拆迁补偿的房屋安置等,过渡期内武爱凤应得的过渡费由其自行支配,安置房选用300平方米三套简装房模式,由翟国强出资18万购买,建筑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一套、10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一套,其中80平方米一套的简装房产权归武爱凤所有,登记在其名下,其余两套房归翟国强所有,登记在翟国强名下。地下车位和储藏室归翟国强所有。翟国强同意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人民币10万元给武爱凤,9平方米商业房收益归武爱凤所有。拆迁款到位后暂由村委会保管,待河阴路一号院房产过户手续齐全后,按协议发放。后翟国强与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村民委员会(翟寨村委)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显示宅基证姓名翟满圈,现有住房439.453平方米,宅基地证载面积4.995分,翟国强常住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常住人口3人,附属物补偿金额383145元,宅基地补偿金额34965元,以上合计补偿金额418110元。翟国强应得到安置住房总面积为300平方米,向翟寨村委交纳安置住房购房款为18万元,翟国强实际得到安置住房面积为300平方米,户型及套数选择为120平方米一套、10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一套。翟国强宅基附属物的补偿价款、补助及分户立户另购房款在与翟寨村委签订放弃拆迁协议后结算。翟寨村委奖补翟国强资金在翟国强拆迁到位后结算。结算后翟寨村委共支付翟国强238110元的补偿款。翟国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自搬迁之日起翟寨村委付给翟国强过渡费每人每月200元,另发放生活补助每人每月200元。每年发放一次。本户过渡补助金额19200元。翟国强在签订协议后翟寨村委奖励翟国强5000元奖金,同时一次性补助翟国强1000元搬迁费。翟国强在具备拆迁资格,签订自愿放弃拆迁协议后,翟寨村委根据村实施细则之规定给予翟国强一定数额的奖金。2013年10月12日翟国强出具保证一份,证明其已领取了宅基地补偿款。2015年3月21日荥阳市豫龙镇翟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武爱凤已领取两年过渡费9600元,附属物款257310元,由翟国强领取。武爱凤从翟砦村委书记吴全安处分两批领取过渡费9800元,其中第一批5000元,系吴全安垫付,已由翟国强偿还。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100平方米、80平方米的三套安置房尚未分配到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纠纷系翟满圈宅基使用证及在该证上建造的房屋引起的拆迁安置财产权利及其他附属物拆迁安置财产权利的分配问题。宅基使用权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武爱凤与翟满圈系夫妻关系,在翟满圈取得该宅基使用证时,其作为配偶当然享有使用权。翟满圈病故后,武爱凤独自享有该宅基使用权,翟满圈的子女因均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享有该宅基使用权。翟国强将宅基上的原有房屋拆除,宅基上原属于翟满圈遗产部分的房屋已不存在,翟满圈的法定继承人关于翟满圈原建造的房屋应享有的权利另案处理。翟国强在宅基上建造房屋,属于添附,其与武爱凤对此房屋享有共同权利,是共有关系。武爱凤与翟国强签订的家庭财产处置协议对宅基、宅基上的现有房屋、附属物及过渡费的分配事项作出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翟满圈的其他子女翟科伟、翟丽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其放弃上述财产分配,因翟科伟、翟丽并非该争议财产的权利人,故不影响协议中关于的宅基、宅基上的现有房屋、附属物及过渡费的分配条款的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待河阴路一号院房产过户手续齐全后,按协议发放武爱凤的十万元补偿款,因河阴路房产登记在翟满圈名下,此房产权利归属的约定,剥夺了翟满圈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且未获得其他继承人的认可,故协议中待河阴路一号院房产过户手续齐全后,按协议发放武爱凤的十万元补偿款的条款该院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的三套安置房因尚未分配到户,属期待性财产权益,待权益实现后另案处理。武爱凤已领取两年的过渡费9800元。综上,该院对武爱凤要求翟国强支付其住房补偿金、宅基地补偿金、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费、拆迁奖金、搬家费共计233166.75元、所选用的一套120平方米和80平方米简装安置房归武爱凤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为:翟国强支付武爱凤补偿款十万元,双方所选用的三套简装安置房待分配到户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国强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爱凤拆迁补偿款十万元。二、驳回武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由翟国强负担。

上诉人武爱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翟国强欺骗其在家庭财产处置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该协议特别约定生效条件,即经过村委签字盖章见证后生效,但该协议未经村委签字和盖章,应为无效协议,故应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国强答辩称,拆迁之前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经村委见证,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武爱凤与翟国强签订的《家庭财产处置协议》中涉及翟满圈遗产处置部分的条款,未经其他继承人的认可,应为无效。其他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武爱凤上诉称其是受欺骗才签署《家庭财产处置协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武爱凤另称该协议特别约定生效条件,即经过村委签字盖章见证后生效,但与该协议约定内容不符,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上诉人翟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陈朋涛

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