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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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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二升因与被上诉人牛红武、李源开所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二升,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红武,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二升,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红武,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源开,男,汉族,197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段二升因与被上诉人牛红武、李源开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二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芳、被上诉人牛红武、被上诉人李源开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源开系巩义市涉村镇三峪河村人,牛群鸽的户口已经从原居住地迁出至第三人李源开家。牛红武系牛群鸽的哥哥。2003年9月,段二升取得在巩义市站街镇新沟村第八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资格。后第三人在段二升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一套,所建费用均是由第三人支付。该房屋在2004年建成后,第三人及其家人一直居住至今。

第三人李源开称段二升的宅基地是当时段二升的父亲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段二升对此不予认可。

2013年3月5日,段二升与牛红武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牛红武在段二升农村居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段二升。段二升于2013年3月5日支付牛红武170000元,10日内再支付牛红武3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3年底付清。牛红武及家人对房屋建筑等不得损坏,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赔偿;段二升不得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以任何借口赶走牛红武及家人。此协议签订后,所有涉及建筑纠纷一笔勾销。段二升支付给牛红武相应款项后,牛红武未能将该房屋腾离交付给段二升。现第三人李源开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源开对牛红武、段二升争议的房屋诉称是段二升的父亲转让给李源开的,其取得了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因第三人不能提供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及在该土地建造住宅的有效合法依据。因此,第三人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

段二升、牛红武在知道段二升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一直由第三人李源开占有、使用,且牛红武亦知道该房屋是第三人出资所建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房屋段二升支付给牛红武价款230000元,牛红武负责将房屋腾离交付给段二升。现第三人对牛红武行为不予追认,牛红武系无权处分。段二升可以要求牛红武赔偿损失。但段二升请求牛红武将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段二升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三人李源开及段二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段二升、李源开均担。

宣判后,段二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段二升的父亲段永义非法将政府依法批给段二升的宅基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外乡外镇,段二升得知后不予追认段永义及李源开的转让行为。2013年3月5日在巩义市紫荆路街道新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当即得到李源开的追认和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段二升、李源开、牛红武三人一同到巩义市新华路农业银行向李源开交付17万元现金,其中2万元是现金,该17万元都存在李源开新开户的银行卡上,该事实说明李源开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和同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确认2013年3月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依法改判李源开、牛红武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给段二升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牛红武、李源开负担。

牛红武答辩称,段二升所称不正确,宅基地是段二升父亲卖的,段二升天天去家里闹,协议是逼迫情况下签订的。款项剩下两万没给,我拿着22万元,我随时可以退给段二升。

李源开答辩称,段二升的上诉应当驳回,段二升在2004年将宅基地转让给李源开了,李源开自己出资将房子建起来并实际居住。李源开对牛红武与段二升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一审与二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段二升的主要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牛红武履行协议腾房并交付房屋及钥匙,故其诉讼依据是2013年3月5日的《协议》,协议双方并未涉及李源开。而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李源开实际建造并实际占有使用,牛红武与段二升之间的协议,明显处分了李源开的权益,故对李源开个人权益的处分,应当在得到李源开的认可后方能对其产生效力,但段二升并未提交能充分证明李源开认可该协议的证据。牛红武收取段二升款项的事实,段二升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但不能成为段二升要求牛红武腾空房屋内财产并向其交付房屋和钥匙的依据。综上,段二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段二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风茹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