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40号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某,女,1950年10月27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锋,男,1974年1月15日生,回族(系刘秀某之子)。 原审被告张百安,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倩,女,1985年5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某,原审被告张百安,原审被告张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秀某,原审被告张百安,原审被告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张百安驾驶豫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科学大道与荥广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李彦锋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彦锋及乘坐人刘秀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当地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百安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彦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秀某无责任。刘秀某受伤后,被送至郑州瑞龙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刘秀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12488.17元,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包含“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等。刘秀某住院期间,曾于2014年10月1日到药房买药,支付药费320元。2015年1月14日,刘秀某到荥阳市中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80元。以上发生医疗费共计13588.17元,张百安为刘秀某垫付其中的医药费12458.17元。刘秀某住院期间,由其一名家属进行陪护。 另查明:张倩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 刘秀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李彦锋系母子关系。李彦锋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已另案起诉,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刘秀某进行赔偿。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刘秀某人身损害,肇事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秀某的本案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刘秀某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刘秀某的医疗费13588.17元有相关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刘秀某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44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刘秀某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期限证据不足,按其住院期间21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6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刘秀某本案其余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一被侵权人李彦锋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刘秀某,故本案不再按照两名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计算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述认定刘秀某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496.2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5838.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的医疗费3588.1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58.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为2794.9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为18633.02元。张百安已为刘秀某垫付医药费12458.17元,刘秀某在收到本案保险理赔款项后应返还给张百安12458.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某本案损失共一万八千六百三十三元零二分。二、原告刘秀某在收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本案赔偿款项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百安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一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刘秀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张百安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时刘秀某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根据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和《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刘秀某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判决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刘秀某提交的病历及相关证据均不显示刘秀某住院期间需要有人陪护,并且刘秀某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身份信息。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均未显示刘秀某的病情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本案中刘秀某无责,并且刘秀某是李彦峰车上乘客,本次事故中李彦峰和张百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秀某系乘客不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不适用该规定,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综上,本案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35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不承担营养费,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部分在商业险中应该按照百分之五十承担即2109元。请求二审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6524.0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秀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