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99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郭平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苛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力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战场,被上诉人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力辉公司、利达公司签订《宝丰大驰首府防火卷帘门供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标的为宝丰大驰首府防火卷帘门生产及安装工程,工程总量为防火卷帘门共计95樘,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本合同为合同固定总价+现场签证价,若在图纸范围内另外增、减工程量的,按实际增减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款;利达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力辉公司于每月22日前上报本月已完成的工程总量至利达公司,利达公司于次月10日前按力辉公司当月实际完成工程总量的75%的工程款支付给力辉公司,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利达公司应付至合同总额的80%给力辉公司,消防验收合格后利达公司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5%给力辉公司,剩余5%为质保金,消防验收合格一年后付15000元,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力辉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利达公司向力辉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涉案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鉴定,力辉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791293.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力辉公司、利达公司签订的《宝丰大驰首府防火卷帘门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力辉公司、利达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利达公司认为力辉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无权要求利达公司付80%以上的工程款,但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在图纸范围内增、减工程量,且涉案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利达公司相应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利达公司称力辉公司完成工程的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力辉公司依约完成了宝丰大驰首府房屋卷帘门生产及安装工程,利达公司应按照力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应向力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81293.16元,力辉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81293.1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及保全费13000元,由力辉公司负担1978元,由利达公司负担17031元。 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宝丰大驰首府防火卷帘门工程系利达公司发包给力辉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宝丰大驰首府防火卷帘门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700000元,包括合同固定价加现场签证价,若合同图纸外另有增减工程量的,按实际增减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力辉公司亦未全部完工,如地下防火卷帘门工程全部未施工,全部未施工的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从合同价700000元中扣除,建设单位取消原图纸商业部分八樘卷帘门,取消的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从合同价700000元中扣除,另外1-3层地部分卷帘门工程有约130922元工程力辉公司未施工,未施工的部也应从合同价700000元中扣除,但一审判决对力辉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量未做任何认定。2、本案工程款的正确计算方法应该是合同价700000元加上合同外增减工程款再减去合同部分力辉公司未施工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将本案应付工程款简单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51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1、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现场勘察记录不正确,首先该份现场勘察将所有地上部分所有防火卷帘门工程量都计入力辉公司施工范围是错误的,地上1-3层防火卷帘门有约130922元的工程量是单方终止合同后由中牟恒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施工的,中牟恒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使用的卷帘门品牌和材质与力辉公司使用的“力辉”卷帘门显著不同。2、现场勘察记录清晰记载地下防火卷帘门力辉公司未施工,未施工的部分涉及工程款项应从合同价700000元中扣除。3、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和范围错误,本工程项目为合同总价(固定合同价+现场签证价)加上合同外工程增减款项,合同总价部分涉及的全部工程款根本没有司法鉴定的必要,利达公司认为仅对力辉公司合同范围内未施工的工程量和合同外增减工程量进行鉴定更为科学,且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公平、合理的。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如前所述,本案工程系按固定合同价结算工程款,合同外有增减项的部分再据实调整,本案诉讼过程中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将全部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还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利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准许力辉公司申请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显然违法。请求判令:撤销(2015)惠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力辉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利达公司称,一审判决对力辉公司未完工部分工程量未做任何认定,且简单的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认定应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利达公司又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存在错误,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利达公司再称,一审法院准许力辉公司的申请,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显然违法。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属专门性问题,且力辉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原审法院准许对全部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故对利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9元,由上诉人河南利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