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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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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银环与被上诉人李晓辉、孔海发、孔献晖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环,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辉,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银环,女,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辉,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海发,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献晖,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上诉人申银环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辉、孔海发、孔献晖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9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登封市卢店镇,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也在该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即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1号楼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