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平阳,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王静因与被上诉人桑平阳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仅仅依据桑平阳提交的材料,就认定合同已经履行,并将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88号30幢1-2层1号房屋作为租赁物使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静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26日,本案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静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