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郁,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申金州,站长。 委托代理人郭海林,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预拌砼搅拌站(以下简称锦源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郑郁,被上诉人锦源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源搅拌站、华宸公司经协商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锦源搅拌站向华宸公司承建的郑州静远绿色功能保健食品研发中心工程提供商品砼。其中C15落地价为245元/立方,C20落地价为260元/立方,C25落地价为270元/立方,C30落地价为280元/立方,C35落地价为290元/立方,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重折算砼方量。每次发商砼,第一次补方按实际方量(数)计算,第二次补方,不够十方按十方计算。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帐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供方如不能按合同供应预拌砼,或因其他原因给需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部分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锦源搅拌站向郑州静远绿色功能保健食品研发中心工程供应砼方量为9478.64,运费方量为9520.35,共计价款为2666406.37元。2012年1月20日,华宸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支付锦源搅拌站商砼款100万元,4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支付锦源搅拌站30万元,另又以其他方式分多次共支付锦源搅拌站95万元,截止2013年2月9日华宸公司支付锦源搅拌站商品砼款共计2250000元,下欠416406.37元经锦源搅拌站讨要,华宸公司未付,锦源搅拌站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锦源搅拌站、华宸公司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锦源搅拌站按合同约定向华宸公司供应商品砼价值2666406.37元,华宸公司支付锦源搅拌站货款2250000元后,下欠416406.37元未付,有双方所签合同、结算单、锦源搅拌站出库单、华宸公司及其人员给锦源搅拌站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华宸公司辩称锦源搅拌站所供商品砼大约为225万元,其已按合同结清了涉案工程款,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锦源搅拌站称2013年2月9日其给华宸公司开具收据收款250000元,而华宸公司实际汇款200000元,另有50000元未付的理由,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锦源搅拌站、华宸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华宸公司项目负责人及指定办理结算人员为张新亮,但锦源搅拌站将商品砼送到华宸公司承接的工地后,华宸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安排该人与锦源搅拌站进行结算,依据双方合同中另约定“双方财务或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签收单等业务往来单据均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锦源搅拌站提交的结算单上需方单位经办人的签名系华宸公司人员,华宸公司辩称结算单上签名人员非其单位人员的理由,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锦源搅拌站要求华宸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以华宸公司实际欠款数额416406.37元计算为4788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源搅拌站四十一万六千四百零六元三角七分及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利息四万七千八百八十六元七角三分。自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算。二、驳回锦源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二十四元,由华宸公司负担八千零二十一元,锦源搅拌站负担一千零三元。 华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锦源搅拌站虽然提供了相关的所谓“结算确认单、签收单”,但署名为张玉良、贺晓雪,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指定办理相关结算、签收手续的人员(张新亮)明显不符。同时,锦源搅拌站也未提供张新亮或我方的授权委托书,更甚者是在签收单中还有所谓张玉良的签收,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锦源搅拌站出具的所谓结算确认单、签收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我方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锦源搅拌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中我方“无证据证明”签名人员非我方人员的认定,显然是将锦源搅拌站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我方,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由于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了判决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我方对锦源搅拌站供应的砼,已全部支付了货款。原审判决认定锦源搅拌站供货量远超出了涉案工程商品砼所需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锦源搅拌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锦源搅拌站承担。 锦源搅拌站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判决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已经给我方少认定了5万元,判决书有所陈述,我方实际给华宸公司出具的收据是25万元,但华宸公司只支付了我方20万元,我方考虑到尽快结案没有上诉,但我方会通过其他途径索要欠款。华宸公司供货数量不符,这个在一审中我们已经进行了质证,华宸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我方交付华宸公司的商品砼数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锦源搅拌站向华宸公司出售商品砼,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锦源搅拌站主张剩余的砼款,提供了结算单、出库单、华宸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华宸公司称结算单、出库单的签名,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张新亮”,并否认签名的张玉良、贺晓雪为其工作人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双方财务或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签收单等业务往来单据均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结算单上需方单位经办人的签名系华宸公司人员,并无不当。同时,华宸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锦源搅拌站供货量远超出了涉案工程商品砼所需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4元,由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