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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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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兰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桥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兰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朱朝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爱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兰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朱朝锋,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爱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兰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食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博置业委托代理人王洪涛、朱朝锋,被上诉人金桥食品委托代理人魏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金桥食品发现存放在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合众汇金4S店院内(该院原为金桥食品公司老院,金桥食品搬走后将整个院子租给了合众汇金4S店)靠北侧院墙价值367380元的史丹利牌液压破碎锤(型号MB40EX)丢失,于2014年9月26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经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调查得知:1、该院院墙北侧为兰博置业开发的永威迎宾府施工工地;2、兰博置业公司在永威迎宾府工地南侧拆除金桥食品方的房屋及北侧院墙时,将砖渣土及破碎锤都清理到工地基坑内,后在清理砖渣时发现破碎锤,兰博置业现场施工负责人以废品让他人拉走卖掉并已切割。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兰博置业未经金桥食品允许,私自将金桥食品的破碎锤处分,给金桥食品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该破碎锤已被切割,无法评估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应按购买发票的价格进行赔偿。兰博置业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兰博置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兰博置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桥食品损失367380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兰博置业负担。

宣判后,兰博置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兰博置业永威迎宾府工地拆迁,系委托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兰博置业只是发包方,未进行实际施工,只是对结果进行验收,不负责现场垃圾清理,更谈不上处分现场垃圾。金桥食品所谓的“物品”没有交予兰博置业存放,兰博置业没有保管义务。废品收购人员系他人联系,对于收废品的行为兰博置业并未参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桥食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桥食品负担。

金桥食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兰博置业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二审中,兰博置业提供二审中提交《迎宾府项目商业开发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兰博置业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实际施工方不是兰博置业。金桥食品对该证据的证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兰博置业是发包人,拆除工作由兰博置业负责。同时,兰博置业申请证人张成才出庭作证,但张成才对于收取何人废品、何人让其收购废品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兰博置业作为迎宾府项目商业开发的发包人,对于项目拆迁过程中未经金桥食品许可私自处分其破碎锤的行为,已经侵犯金桥食品的财产权利,故金桥食品依据采购设备发票为据,请求兰博置业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兰博置业上诉称,其只是项目发包方,实际拆迁工作不是由其负责,但其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恰好能证明其系项目的权利人和受益人,至于兰博置业将拆迁工作交由谁负责,亦不能免除兰博置业的赔偿责任。如果兰博置业认为施工人施工行为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兰博置业完全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相对方行使赔偿的权利。综上,兰博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河南兰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张永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