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琴,女,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张新亚,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审被告邹丽莎,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连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九如路南1幢(中科大厦)2207号,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管辖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张新亚、邹丽莎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