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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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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鸿基因与被上诉人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基,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鸿基,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擎,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云,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中,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靖,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鸿基因被上诉人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鸿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擎,被上诉人李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马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秀云系李鸿基妻弟马天增的妻子。1994年12月30日,李鸿基给李秀云出具借条1份,记明:“今借到李秀云现金壹拾玖万捌仟元正(¥198000.00元)借款人李鸿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李秀云言明:当时李鸿基开办经营一铸件厂,陆续向李秀云借款,1994年12月30日合计后给李秀云出具了总借条,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李鸿基言明:当时李秀云在工行回郭镇分理处工作,大约199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秀云到李鸿基家又哭又闹,说因工作出现差错账对不住,要求李鸿基出具假借条进行应急处理,李鸿基为了李秀云不被单位开除公职并追究刑事责任,在马春立的劝说下给李秀云出具了借条,钱就没有给,借款是虚假的。李鸿基并提供了证人李鸿基的妻子马爱菊、同村乡亲李振宇出庭证明上述情况。

李鸿基申请证人马春立出庭作证,其证明:马春立和李秀云、李鸿基系同村村民,和马天增系同学。199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鸿基到马春立家说家有事,马春立前往李鸿基家,当时李秀云说工资被扣,日子没法过一直哭闹,经马春立进行劝解,最后李鸿基给李秀云出具了19万元的借条。

1995年9月28日,李鸿基给李秀云出具凭据1份,记明:因欠李秀云资金暂时无力偿还,李鸿基愿以现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啥时还清欠款产权归李鸿基,在抵押期间产权由李秀云全权处理。

1995年9月29日,李秀云与李鸿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村委和群众代表等人与李鸿基协商,李鸿基愿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丰收路95号的宅基楼房3层(包括伙房1间)售给李秀云,成交后李鸿基将房屋产权手续及土地使用证全部交予李秀云所有,李鸿基不再享有任何使用权及所有权,移交手续时双方会同村委到有关部门调整和变更;李鸿基在1995年11月1日前必须将房子腾出交于李秀云。该协议书有群众代表马安会签名字迹,并加盖了“巩义市回郭镇马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书签订后,李鸿基并未履行,未将上述宅基房交付给李秀云。

1995年9月30日,李秀云与李鸿基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记明:为保证李鸿基按时还清下欠李秀云128000.00元现金,订立担保协议如下:“1、马占马秋马芬马娥马红娥五人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包括房产)担保。2、若两年到期李鸿基还不清欠款,李秀云可变卖上列担保人个自所有财产。”该担保协议有李秀云与李鸿基签名,在担保人后面签有“马占菊马秋马芬马娥马红”的名字。

对担保协议形成的过程,李秀云言明:因李鸿基没有还款,将其所有的住房给李秀云,抵账70000元,并将房产证交付给李秀云,但李鸿基为了赖账,让其母亲居住在该房内不予腾出,至今未交付给李秀云。李秀云将该担保协议原件丢失,但持有该房子的房产证。

对担保协议形成的过程,李鸿基言明:李鸿基向李秀云出具借条之后的8、9个月,李秀云的丈夫马天增猝死,在办理丧事过程中,李秀云哭闹不让办理,要求李鸿基及李秀云丈夫的姐妹都必须在其已写好的担保协议上签字才同意埋葬,最后李鸿基及李秀云丈夫的姐姐马占菊代其他5个人签字。李秀云全家曾在李鸿基家居住了2年,因房产证保管不善,怀疑李秀云拿走了李鸿基的房产证,李秀云说用房子抵账没有这回事。李鸿基并提供了证人李鸿基的妻子马爱菊、李鸿基的妻妹马秋英出庭作证。

李秀云申请证人乔浩争出庭作证,其证明:乔浩争系李秀云儿子马靖的同学,从2005年起到2013年3月,期间不断地和马靖一起到回郭镇马口村马靖的姑姑家要账。李秀云申请证人李新杰出庭作证,其证明:李新杰系李秀云的弟弟,从1995年9月到2013年,李新杰基本上每年都开车送李秀云向李鸿基要账。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李鸿基向李秀云借款198000元,由其给李秀云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李鸿基辩称其在李秀云哭闹下给李秀云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其辩解的情形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对李秀云请求李鸿基从199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995年9月30日,李秀云与李鸿基签订担保协议,明确李鸿基应当在2年内还清借款,即应当在1997年9月30日前偿还,但李鸿基并未偿还,李鸿基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秀云支付利息。李秀云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证明李秀云每年都向李鸿基讨要借款,故李鸿基辩称李秀云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鸿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秀云借款198000元,并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秀云支付利息。二、驳回李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李鸿基负担。

上诉人李鸿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秀云持有的1994年12月30日的借条,是不真实的。该借条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秀云答辩称:上诉人李鸿基在生产经营铸件时向李秀云借款,李鸿基并给李秀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李秀云198000元,该款经李秀云及委托人年年催要,李鸿基未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李鸿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