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金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新文,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杨建锋,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磊,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 上诉人杨明与被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建锋、陈磊合伙协议纠纷(二审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的委托代理人程宁、被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杰、高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建锋签订聘任分公司经理合同书,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聘任杨建锋为其菏泽分公司经理,由杨建锋全权负责物流公司在该地区的货物收集、配送工作以及该地区的代收货款的收、发等工作,负责在分公司运营中心货台的进出库、货物验收和管理工作。同日,杨明、陈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为物流公司菏泽分公司杨建锋同志担保,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8日,杨建锋向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是物流公司菏泽分公司负责人,我欠物流公司的代收货款161021元,本人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款,如期不还,愿接受公司的惩罚。杨建锋欠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161021元,杨明、陈磊为杨建锋的担保人。 原审法院认为:杨建锋担任河南畅兴物流公司菏泽分公司经理期间,拖欠物流公司的代收货款161021元,有其向河南畅兴物流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为证,对河南畅兴物流公司要求杨建锋偿还拖欠的货款1610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明、陈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杨建锋提供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畅兴物流公司的代收货款16102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杨明、陈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杨建锋负担。 上诉人杨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重要法律文件送达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磊。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磊不知道一审法院何时受理与审理,在未送达以上这些重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就缺席下判决,剥夺了民事诉讼法赋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陈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畅兴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卷宗“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风险告知通知书、传票”等一审送达材料已送达杨明等人,且送达回证上有杨明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一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杨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锴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