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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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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珍与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雷松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20号 原告杜珍,女,52岁。 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便利,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雷松朝,男,51岁。 原告杜珍诉被告洛阳市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20号

原告杜珍,女,52岁。

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便利,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周建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雷松朝,男,51岁。

原告杜珍诉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雷松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珍、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便利及其代理人周建功,被告雷松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利率按月息3%,以上借款是我四处筹措借给被告用以资金周转。但已经逾期一年多,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清偿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自2003年12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雷松朝辩称,原告杜珍向法庭提供的欠款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是该证据上出现两枚不同的公章,使得该证据的真实性出现重大疑点;孟津县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所属企业,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既然出现一张条据上盖两个不同企业公章的现象,那么答辩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进而对原告的债务也不予认可。二是该凭据是收据而不是借据,同时能够清晰地辨认出该收据是先盖的公章,后填写的文字,这违背先填写内容,后加盖公章的财务制度,因此,这张收据又存在着不合法的弊端。所以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既不真实又不合法,答辩人认为该凭据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给原告杜珍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借到杜云珍(杜珍)现金贰拾万,月息3分收款单位赵岭砖厂会计雷松朝交款人杜云珍”,该收据加盖有两枚印章,印章名称分别为:“孟津县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认可该收据是自己出具的,但坚持答辩意见并认为月息3分超出国家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还认可2009年以前公司名称是“孟津县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后该名称注销,变更为“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孟津县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不再使用。

被告雷松朝称:自己是津平公司的会计,2013年12月25日,取杜珍15万元用于砖厂经营,2014年5月30日把以前所有利息已经付清,因为无法还清杜珍这15万元现金,提前算了下一年的利息,加到本金上,共计20万元,最后打了一张收据,时间写的还是2013年12月25日,原来的那张15万元收据原告已经销毁,目前仅欠原告这20万元;收据上面印章是自己所盖、指印是自己所捺。

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认为雷松朝所述是事实,借原告的就是15万元,另5万元是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仅欠原告本息20万元。

原告坚持:原来借给被告是1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又借原告5万元,共计20万元,雷松朝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当天把原来的15万元条子销毁了。雷松朝前边所说不属实,不认可。

原被告各执己见。

另外,审理中原告曾经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标的25万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红色页岩砖125万块,也查封了原告杜珍的担保财产豫CKE588号小型轿车一辆。“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当地也称做“赵岭砖厂”。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杜珍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坚持借款金额只是15万元等(原告不予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不能认定;虽然收据有月利率3%的约定,但明显过高,可按有关规定计算。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雷松朝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雷松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杜珍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杜珍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令付款期限内实际支付日。

三、驳回原告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547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陪审员  梁世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