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李冲,男,18岁。
委托代理人李克迅,男,45岁,特别授权,系原告李冲父亲。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女,29岁,特别授权。
原告李冲诉被告王富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的委托代理人李克迅、吕玉冰、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李冲放弃对被告段道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诉讼,被告王富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准许原告李冲该撤回申请,被告段道成在本案中不再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冲诉称,2014年8月4日,王富强驾驶豫C86B12号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李冲驾驶的豫CWY25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段道成系豫C86B12号车所有人,豫C86B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富强、段道成予以赔偿。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价格认证费共计120220.17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富强缺席。本案伤残等级鉴定质证前,被告王富强曾到庭,王富强称其驾驶的豫C86B12号车车主是段道成,经人介绍王富强租用段道成的车辆送菜拉活。因被告王富强认可与段道成系车辆租赁关系,故原告李冲申请撤回对车主段道成的起诉,车主段道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富强表示同意。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原告诉求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第三、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9时左右,在孟津县麻屯镇创业大道晶奥电子厂门口,王富强驾驶豫C86B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李冲无证驾驶的豫CWY2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甲、李某乙)相撞,造成李冲、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4)第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调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原告李冲急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⑴右股骨中上段粉碎骨折;⑵下颌外伤。住院18天,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0天后来院复查等。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门诊支出放射费140元,住院支出医疗费30381.82元。原告李冲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570元。
原告李冲为计算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洛阳航兴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至7月份三个月崔玲俐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崔玲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母亲崔玲俐在洛阳航兴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该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日平均工资为113.67元)。因孩子出车祸从2014年8月4日至11月30日崔玲俐没有上班,期间停发工资。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农机配件加工。
2015年7月20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冲右股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李冲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
2014年8月18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4)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WY258号二轮摩托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030元。原告李冲支出价格认证费100元。
查明,豫C86B12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段道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富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冲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冲、被告王富强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
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⑴误工费。①误工时间。原告李冲因伤致残,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45天(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19日),本院予以认定。②收入状况。原告李冲主张其收入状况按照服务业(78.01元/天)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事发时(2014年8月4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参照农民的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⑵残疾赔偿金。虽定残时(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冲为居民家庭户口,但事发时原告却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事发时受害人的户别予以计算。
关于护理费。首先,工资表存在瑕疵,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或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不能证明崔玲俐的收入状况。其次,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18天,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8.01元/天按照1人计算18天。②原告李冲主张出院后休息30天需壹人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李冲因受伤就医、住院天数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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