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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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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良与朱学峰、辛翠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东良,男,66岁。 被告朱学峰,男,65岁。 被告辛翠萍,女,成年。 原告王东良诉被告朱学峰、辛翠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四初字第151号

原告王东良,男,66岁。

被告朱学峰,男,65岁。

被告辛翠萍,女,成年。

原告王东良诉被告朱学峰、辛翠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良、被告朱学峰、辛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良诉称,我种的牡丹和被告种的麦子相邻,被告于2014年秋种麦时越过我和其地界,把和我相邻的一行牡丹耕掉了几十米,种上了麦子,2015年春节过后牡丹发芽时我才发觉。和被告交涉了三次要求被告把种过的麦子拔掉恢复原样。每次都说行、行。至今己过两个月未见行动。更让人气愤的是被告给麦子打除草剂时连同我种的牡丹喷洒了260余米、500余棵牡丹。麦地除草剂是一种慢性毒药,大草不死、不开花、不结籽、植株枯黄。牡丹和草也是一样。经乡派出所(周副所长)实地验证耕掉牡丹64棵,受药害严重的282棵。牡丹是3—4年出售。今年批发价32元一棵。我是两年龄牡丹,种苗5元一棵,每年增值7元多,受害严重的和被犁掉的共计346棵,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4月14日我再去找被告(朱学峰)没见着,见到其妻(辛翠萍)协商解决此事,翠萍说:“和我没关系,你想去哪告去哪告。”学峰和翠萍是夫妻,麦地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情都负有共同责任,朱学峰种的4亩麦子同属妻子、儿子、女儿4人的责任田,在劳动生产中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第二被告有关,因此,第二被告有同等赔偿的责任与义务。我要用法律维护我财产权益,本人愿意接受调解。

被告朱学峰辩称,原告种的牡丹和我家的麦子确实相邻,他是东边,我是西边,2014年秋天种麦时我是找人犁的地,是否损坏原告牡丹我不清楚,原告现在起诉我说我毁坏了他的牡丹,他要拿出证据,否则我不认可。原告说派出所当时实地查看,查看时并没有通知我。2014年我给地里打过一种农药叫氧化乐果,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除草剂,氧化乐果只是一种杀虫剂,并不会对原告牡丹造成任何影响。原告说我在地里打的有除草剂,对他的牡丹造成影响,他要拿出证据证明我打的什么除草剂,在哪里购买的。原告要求我赔偿7000元牡丹损失我不认可,也不同意。

被告辛翠萍辩称,朱学峰是我丈夫,他的答辩意见就是我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平乐镇朱仓村村民,原告从2013年起开始承包本村三户村民的土地总计7.9亩种牡丹,原告种的牡丹与被告家的麦地东西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2014年11月底被告对自家麦地找人用旋耕耙犁了地,后原告找到被告,称被告犁地时损坏了原告的牡丹,要求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春,原告牡丹与被告相邻地段又出现苗冠发黄损害情况,原告认为是被告打药洒到原告牡丹苗所导致,要求赔偿,双方仍协商无果,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经询问及现场勘查,发现原告牡丹地西边为被告麦地,紧挨着被告麦地的一行牡丹苗(两年龄)64棵缺失、282棵苗冠发黄,该行中间部分牡丹苗与被告麦苗参杂生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其破坏的牡丹价值7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11月底犁地时原告地里有牛粪,被告认为只有牛粪,原告则称原告地里有有大约15厘米高的牡丹(没有叶子、只有牡丹梗),地里也有牛粪,但牛粪没有把牡丹全部埋住。原告提供村委出具的地界证明,证明其承包土地种植牡丹的界限及在其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没有种过界,被告称原告是否种过界自己不清楚,否认自己打药损害原告牡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关于牡丹损失,原告称一棵牡丹损失按20元处理,受损牡丹共计346棵,要求赔偿6920元,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被告朱学峰与被告辛翠萍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土地承包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恰当处理相互关系。本案中,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告牡丹地紧挨着被告麦地的一行牡丹苗64棵缺失,该行中间部分牡丹苗与被告麦苗参杂生长,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自己牡丹并未种过界,在被告认可自己2014年11月底找人用旋耕耙犁地时因原告地里有牛粪并未注意到是否犁到原告牡丹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被告犁地时损坏了原告的牡丹,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原告的牡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一棵牡丹按20元计算,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牡丹损失应为1280元。关于原告提到的牡丹苗冠发黄,原告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牡丹苗冠发黄系被告所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牡丹苗冠发黄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东良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学峰、被告辛翠萍赔偿原告王东良1280元牡丹损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东良承担10元,被告朱学峰、辛翠萍各承担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审判员  张晓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