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一初字第24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刘荣祥。
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鑫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农业机械主机及备件的经销商,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期间被告付款不积极。从2014年5月14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一直超过2325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全部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250元。现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4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支持。1、原被告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拖拉机主机、配件经销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原告送货被告回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符合合同约定。3、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清单,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5月14日拖欠货款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犯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长期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清偿,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宁县鑫丰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3250元及应算利息。
二、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4日起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菅春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