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王炜芳与被告赵长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炜芳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禹乔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小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