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霞,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杨红涛因与被告王成、李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伟,被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成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李中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成辩称:没有意见,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4.25万元。 被告李中霞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从唐金池的卡上取了142500元,存到了王成的卡上。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王成与李中霞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成、李中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红涛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中霞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成与原告杨红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成向杨红涛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流动,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按期归还,若出现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原告杨红涛交付被告王成借款14.25万元。后被告王成未还款,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中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杨红涛借款15万元,及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4.2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且原告和被告王成对交付借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4.25万元。因被告王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中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中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李中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涛借款本金14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杨红涛负担165元,被告王成、李中霞负担3135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