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1447号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一博,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俊兵,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 原告安利红因与被告陈俊兵、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兵、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利红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俊兵向原告安利红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并由被告刘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兵未如期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俊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俊兵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陈俊兵承担;4、被告刘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俊兵、刘永均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俊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3、借据、委托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汇款证明、委托汇款人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及委托汇款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俊兵、刘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俊兵、刘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由被告陈俊兵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安利红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主动归还的,保证人同意贷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月息4%(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另行支付);自贷款方放款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不足月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结息日届满后当日内支付利息;被告刘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诉讼至贷款人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同日,被告陈俊兵、刘永给原告出具借据,案外人薛森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陈俊兵指定的建设银行郑州南环支行账户中转款90万元,代原告安利红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陈俊兵付息至2015年2月2日,未还本金。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兵向原告安利红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永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案外人薛森将9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陈俊兵指定的银行账户,代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俊兵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委托汇款证明、借据在卷佐证,借款和保证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兵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刘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兵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兵、刘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利红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刘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安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俊兵、刘永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