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01231号 原告胡浩鹏,男,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艳,女,1983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胡浩鹏因与被告吴小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鹏的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杨俊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用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吴小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用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杨俊义及吴小艳催要,二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小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2、被告吴小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小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吴小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小艳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8日,杨俊义向原告胡浩鹏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息2分,及逾期不还,每日按总借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吴小艳自愿为杨俊义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三、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小艳自认原告曾在2014年6月20日到其家找其要钱,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吴小艳主张过保证责任,吴小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吴小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小艳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8日,杨俊义向原告胡浩鹏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息2分。被告吴小艳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后杨俊义未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找吴小艳追要还款,无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杨俊义向原告胡浩鹏借款5万元,及被告吴小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杨俊义、吴小艳签字的借条和杨俊义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杨俊义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小艳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则被告吴小艳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吴小艳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小艳在电话录音中自述原告曾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向其主张过还款,则从此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小艳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小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俊义追偿。被告吴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小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浩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吴小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俊义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