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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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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同玉诉被告王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王同玉,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超,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江涛,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同玉诉被告王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王同玉,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超,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江涛,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王同玉诉被告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玉诉称:2003年3月份至2003年4月份期间,被告王江涛分九次向原告王同玉购买建筑机械及配件,共价值106681元,并出具欠条九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王同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6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被告王江涛未作答辩。

原告王同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三份、《收到条》四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3月26日至2003年4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105681元的事实;2、《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被告偿还货款的过程的事实。

被告王江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份至4月份,原告王同玉与被告王江涛发生建筑机械及相关配件的买卖,被告王江涛因向王同玉购买建筑机械及相关配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四份、欠条三份合计价款105681元(其中2003年3月6日收到条两份,价款分别为1400元、34560元,2003年3月9日、2003年3月11日收到条各一份,价款分别为656元、6750元,2003年3月26日、2003年3月31日、2003年4月6日欠条各一份,价款分别为31550元、23400元、7365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货款,亦未举证有法定延付事由拖欠不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同玉货款105681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被告王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