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2051号 原告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枪张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会峰。 委托代理人马骋骥,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国权,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学院南路人防办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徐亚磊。 委托代理人姜玉龙,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诉被告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骋骥、吕国权与被告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昌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位于长葛市的《盛亚名郡项目门窗制作安装采购合同》,被告并收取原告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塑钢窗、塑钢推拉门、塑钢平开门并由原告制作、安装施工。双方约定了固定单价,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认真细致的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付款。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自愿变更原合同并达成了《付款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中双方确认:甲方(被告)盛亚名郡项目2#、3#、4#楼制作安装的门窗工程,乙方(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审核决算,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505000元,已付534000元,下欠971000元。对原告的施工和最后的决算被告没有异议,同意付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总欠款的20%,2015年4月25日前再付总欠款的40%,2015年5月25日前,剩余40%欠款全部付清。否则,被告自愿承担总欠款10%的违约金。然而,《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却言而无信,再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目前,被告仅付给原告60000元,尚欠工程款911000元,违约金97100元,应退保证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盛亚公司支付原告门窗工程款911000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共计96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总工程款(971000元)10%的违约金971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亚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86.585万元的工程款。2、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5万元保证金没有到期,被告不应支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门窗制作安装的资质;2、2013年4月22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3、2013年3月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邀标时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原告应依法退回;4、招标文件一份,证明依据合同第五页第四项第四款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2014年门窗制作安装据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决算无异议,同意支付欠款的事实;6、2015年3月25日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经双务合同变更为单务付款协议,违约金按总欠款的10%计算的事实;7、银行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万元的事实;8、收据2份,证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施工安装时门窗过程中所支付电费1500元的事实;9、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对已经完工门窗户进行检测,总费用为9000元的事实;10、检测报告3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长葛市建源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的门窗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合格的事实。 被告盛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盛亚公司为盛亚名郡项目塑钢制作、安装工程对外招标,后原告鼎昌公司中标,2013年3月12日原告鼎昌公司向被告盛亚公司交付50000元保证金。2013年4月22日,被告盛亚公司与原告鼎昌公司签订盛亚名郡项目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鼎昌公司为盛亚名郡项目2#、3#、4#楼塑钢推拉门、平开门及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2015年3月25日,被告盛亚公司与原告鼎昌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盛亚名郡项目(位于长葛市魏武大道和彭花路交叉口)2#、3#、4#楼制作安装的门窗工程,按照合同已经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审核决算: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505000元(壹佰伍拾万零伍仟元整)。已付534000元(伍拾叁万肆仟元),下欠971000元(玖拾柒万壹仟元整),对乙方的施工和最后的决算甲方没有任何异议,甲方同意付款。可由于甲方资金暂时困难,双方本着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的原则,就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总欠款的20%;2015年4月25日前甲方再向乙方付总欠款的40%;2015年5月25日前,剩余40%欠款全部付清;二、如果甲方未能按前一条款付款,甲方自愿承担总欠款10%的违约金;三、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有效。四、甲方承诺,本协议已经甲方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同意签订。甲方签字盖章: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字盖章: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被告盛亚公司通过中原银行(卡号:1708422019201017712)转账汇款给原告鼎昌公司(卡号:0154010540700002015)60000元,尚下欠911000元未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鼎昌公司为盛亚名郡项目2#、3#、4#楼塑钢推拉门、平开门及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2015年3月25日,被告盛亚公司与原告鼎昌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盛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下欠原告鼎昌公司的911000元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为被告方盛亚名郡项目的安装的门窗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经过被告方的审核决算,故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予以退还。由于原、被告已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盛亚公司提出其尚欠原告865850元的工程款、不应支付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50000元保证金没有到期,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11000元及违约金91100元; 二、被告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鼎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