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00015号 被告胡新中,男,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胡晓涛,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胡晓伟,男,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俊成,男,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海林诉被告胡新中、胡晓涛、胡晓伟、李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及被告李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新中、胡晓涛、胡晓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林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有胡晓涛、胡晓伟、李俊成担保,约定月利率30‰,后被告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新中、胡晓涛、胡晓伟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俊成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未使用该笔借款,对上述借款我有责任,应该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胡新中、胡晓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 被告胡新中、胡晓涛、胡晓伟、李俊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俊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被告胡新中向原告杨海林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俊成、胡晓伟提供担保,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胡新中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对上述借款约定的事项予以确认,被告李俊成、胡晓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3月份,被告胡新中偿还原告3万元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1日。在原告继续向被告李俊成催要借款时,被告李俊成在借据中书写“保证期两年半”。2014年11月4日,经原告再次催要借款,被告胡晓涛在借款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但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胡新中、胡晓涛从原告杨海林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新中、胡晓涛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自2010年6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成、胡晓伟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在2013年1月20日前向保证人李俊成、胡晓伟主张要求其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李俊成在借据中向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两年半,但该保证期间系被告李俊成个人对原告作出的保证承诺,未得到被告胡晓伟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俊成履行保证义务,不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新中、胡晓涛追偿。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3年1月20日前向被告胡晓伟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晓伟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新中、胡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新中、胡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俊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新中、胡晓涛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海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新中、胡晓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