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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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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付现诉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77号 原告张付现,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凯,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付现诉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977号

原告张付现,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张凯,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付现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现诉称:2012年11月3日,张凯在张付现处借款8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5。后张付现多次催要,张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凯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张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凯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付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凯向张付现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的事实。

被告张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凯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凯向原告张付现借款8万元,当天张付现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凯,张凯向张付现出具有其本人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据:“今借张付现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月利率2.5.用款期限1个月,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借款人:张凯,电话18003991666,2011年11月3日”。后张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后张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付现要求被告张凯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付现要求被告张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