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军岭,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霞,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唐进池因与被告王成、郭大鹏、李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池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伟,被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郭大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成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郭大鹏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等事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郭大鹏、李中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成辩称:1、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现下欠原告156674元;2、双方约定的月息是二厘,不是二分。 被告郭大鹏辩称:1、王成借款,郭大鹏担保属实;2、原告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5万元的费用,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予以扣除;3、双方约定的利率是2‰。 被告李中霞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0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王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郭大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28.5万元。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王成与李中霞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账明细表两份,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还给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4日又还款2.6万元。2、装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装修公务员一期11号楼1单元701室,装修费用为87326元,该费用应当折抵借款。 被告郭大鹏、李中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唐进池和被告王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中霞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成、郭大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上述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成认为实际收到借款28.5万元,借据上的出借人下方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但借款人下方及合同中的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郭大鹏认为合同上明确约定月息为2‰。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中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2月10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成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郭大鹏认为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厘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成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存在装修费用,也应当另案处理;被告郭大鹏没有异议,认为应予抵扣。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成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单独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王成作为借款人,被告郭大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唐进池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止;在本合同期内,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月息2‰;每三十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付清;保证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借款人不主动归还本息,保证人同意出款人直接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并承诺到时放弃一切抗辩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等。同日,被告王成、郭大鹏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交付被告王成借款28.5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成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4日分别偿还原告1.5万元、2.6万元,以上共计4.1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中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唐进池借款30万元,被告郭大鹏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交付被告王成借款28.5万元,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且原告对其交付数额为28.5万元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显示月息为2‰,被告王成、郭大鹏对月息2分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利息诉请,在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本院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成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4日分两次偿还原告的共计4.1万元,应当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即月息1.86%(2012年12月10日对应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每月30天,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被告王成尚欠原告本金253628.68元及自2013年3月4日起的利息。被告王成称其除偿还原告4.1万元外,另给原告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应当折抵借款,因被告王成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原告对装修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中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中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郭大鹏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李中霞追偿。被告李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李中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进池借款本金253628.68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郭大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李中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进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成、李中霞、郭大鹏负担。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