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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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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改霞诉被告朱世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朱世豪,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付改霞诉被告朱世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改霞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世豪,男,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付改霞诉被告朱世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改霞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改霞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了利息及用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世豪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朱世豪向原告付改霞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30‰;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完成交付义务。

被告朱世豪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世豪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朱世豪原告付改霞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付改霞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3日,月息3分,到期不还自愿成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款:朱世豪,2013年4月3日411022197712236036”,朱世豪在借条中签名并按捺指印。同日,原告向朱世豪转账5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朱世豪向原告账户汇款2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朱世豪从原告付改霞处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世豪应承担本案纠纷民事责任。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顺序,被告于借款后偿还的2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自2013年4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被告朱世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改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改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世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