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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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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武留纪、周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民,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会民,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留纪,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周然,女,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因与被告武留纪、周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民、陈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留纪、周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留纪及案外人杨小伟、杨绍民、王春明、姚耀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五人互为连带担保,五人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武留纪、杨小伟、杨绍民、王春明、姚耀虎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5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前,杨小伟、杨绍民、王春明、姚耀虎于2013年8月23日提前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武留纪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010.35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10.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留纪、周然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姓名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惠农卡的卡号,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各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以及各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武留纪、周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作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8日,由借款人武留纪作为申请人,与其配偶周然共同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3月3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武留纪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在借款合同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武留纪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向其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在武留纪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20331;到期日期:20130330;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贷款到期后,被告武留纪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武留纪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武留纪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武留纪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周然作为被告武留纪的配偶,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周然应对被告武留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武留纪、周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留纪、周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武留纪、周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