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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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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赵阳、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6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王德芳,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赵阳,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孟军安,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169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王德芳,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赵阳,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军安,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治安,男,1955年3月22日生,汉族。

被告孟彩云,女,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

被告赵书敏,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赵阳、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芳,被告赵阳,被告孟军安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孟飞的委托代理人孟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彩云、赵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赵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签订担保合同及保证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赵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为54756元,2014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赵阳辩称:1、这是孟彩云以答辩人名义借的款,答辩人只是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对于借款过程以及谁是用款人均不清楚;2、借款只是在答辩人的卡上过了过,不知道之后转给谁了,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孟军安辩称:1、答辩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担保的是9万元;2、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90万元借款。综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孟军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孟飞辩称:1、答辩人签字担保属实,但只是签了字,并不清楚内容;2、答辩人提供担保时,赵阳说是去信用社给其母亲孟彩云的1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答辩人只是签了字,后来才知道借款金额是90万元,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孟彩云、赵书敏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阳在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孟军安、孟飞、孟彩云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三、借款申请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赵阳的承诺书一份,孟飞、孟军安、孟彩云的担保承诺书及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赵书敏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孟飞、孟彩云、孟军安对被告赵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书敏作为被告孟彩云的配偶,自愿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四、2013年8月13日赵阳的客户提款申请书、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诉争90万元借款是赵阳使用的。五、2013年8月30日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90万元贷款存到赵阳的账户后,又按照销售合同转给了第三方赵亚楠。

被告赵阳、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发放贷款手续,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赵阳及赵亚楠的账户信息及交易对手信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由被告孟飞、孟军安担保,被告赵阳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关信用社)申请借款9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赵阳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西关信用社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8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贷款人完成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在受托支付方式下,贷款人对上述支付要素的形式性审查并不意味着贷款人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确认,也不意味着贷款人介入借款人与其交易对手或第三方的纠纷或需要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到期还本;被告孟飞、孟军安提供保证担保等。同日,被告孟飞、孟军安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阳向西关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本息结清为止等。2013年8月30日,原告经被告赵阳的账户,向其交易对手赵亚楠的账户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赵阳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3月25日,被告孟彩云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西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赵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诉讼时效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结清止等。同日,被告赵书敏作为被告孟彩云的配偶,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孟彩云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并愿意对赵阳的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