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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军诉徐营科、郭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肖国军诉被告徐营科、郭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392号 原告肖国军,男,1971年3月21日生。 被告徐营科,男,1979年6月1日生。 被告郭顺华,又名郭忠臣,男,1965年3月25日生。 原告肖国军诉被告徐营科

关于原告肖国军诉被告徐营科、郭顺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初字第0392号

原告肖国军,男,1971年3月21日生。

被告徐营科,男,1979年6月1日生。

被告郭顺华,又名郭忠臣,男,1965年3月25日生。

原告肖国军诉被告徐营科、郭顺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营科、郭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军诉称,被告徐营科系在建佛阁寺镇佛阁寺村委后魏庄村西头南北柏油路路西侧二层房屋的房主,徐营科把房屋承包给被告郭顺华。原告系郭顺华的雇工。2013年8月4日下午19时许,原告正在涉案房屋的二楼平台砌楼梯踏步时,楼梯从二楼平台链接处突然整体垮塌,致使原告从二楼掉到一楼,导致原告右脚跟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佛阁寺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到新蔡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二被告,原告第一次的各种费用已经经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659号判决,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让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已经生效。判决徐营科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顺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责任。现原告已经做了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但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徐营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23.29元的20%即1244.66元;被告郭顺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23.29元的80%即4978.63元。

被告徐营科、郭顺华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顺华组建农村临时建筑队,无建筑资质。被告徐营科系在建房屋的房主(该房屋位于新蔡县佛阁寺镇佛阁寺村委后魏庄西南北柏油路路西,为两层楼房,系营利性商品房)。该房屋由被告徐营科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即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郭顺华(由徐营科提供建筑材料,按建筑面积支付工钱)。原告肖国军向被告郭顺华提供劳务,被告郭顺华按原告肖国军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支付相应报酬。2013年8月4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该房屋二楼楼梯砌楼梯踏步时,该楼梯整体突然坍塌(坍塌原因不明)。原告从二楼楼梯跌至一楼地面,致原告右脚受伤。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2014)新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营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顺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到新蔡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5天(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3日),自付医疗费1951.04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又转院至新蔡县佛阁寺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自付医疗费1998.31元。原告请求被告徐营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23.29元的20%即1244.66元;被告郭顺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23.29元的80%即4978.63元。

另查,原告肖国军右足跟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书证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肖国军向被告郭顺华提供劳务并由被告郭顺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郭顺华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向被告郭顺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郭顺华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顺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所承建的房屋楼梯在施工过程中坍塌,作为承建房屋的承包人没有尽到质量保证义务,致使其工人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伤,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营科虽然将房屋发包给了被告郭顺华,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和保障质量的监督义务,且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徐营科虽与被告郭顺华口头约定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均由被告郭顺华负责,但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无效,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肖国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客观上不能预见所砌踏步的楼梯的整体坍塌,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3949.35元。误工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日平均值,按11日计算为9416.10元/年÷365日×11日=283.77元;护理费按11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日×11日=2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50元/日×11日=550元;营养费20元/日×11日=2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的就医地点等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为538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顺华赔偿原告肖国军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49.35元、误工费283.77元、护理费283.77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5386.89元中的80%即4309.51元;

二、被告徐营科赔偿原告肖国军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49.35元、误工费283.77元、护理费283.77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5386.89元中的20%即1077.38元;

三、驳回原告肖国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肖国军负担5元,被告郭顺华负担15元,被告徐营科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煜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