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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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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小霞诉刘小红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靳小霞诉被告刘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329号 原告靳小霞,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刘小红,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靳小霞诉被告刘

关于原告靳小霞诉被告刘小红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329号

原告靳小霞,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刘小红,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靳小霞诉被告刘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小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典礼同居生活,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长子刘权权,现已成年。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在加上被告对我不忠,背着我又与别人非法同居生活,且已经同居生活1年多了,经家人及亲属多次劝说,被告仍旧不思悔改,于2015年大年初二我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不忠行为完全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刘小红辩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典礼同居生活,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长子刘权权,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父亲刘永远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小霞要求与被告刘小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