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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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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美杏诉管红军同居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马美杏诉被告管红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331号 原告马美杏,女,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管红军,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马美杏诉被告管红军

关于原告马美杏诉被告管红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331号

原告马美杏,女,198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管红军,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马美杏诉被告管红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美杏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打工期间认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2001年1月29日生长女管东瑞,2002年8月15日生一子管照阳。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回,不对家中的老母和子女尽赡养、抚养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对子女和父母的遗弃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婚姻已无存在的意义。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管东瑞、管照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管红军辩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同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9日生一女管东瑞,2002年8月15日生一子管照阳,从2007年年底至今随原告及被告之母生活。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07年年底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1座、过道房3间及围墙。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所述家庭共同债务查无实据。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

另查明,原、被告的子女管照阳、管东瑞自愿随原告马美杏生活。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美杏自愿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之母的调查笔录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二人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证明,原、被告应为同居关系。原、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共同生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女管东瑞、之子管照阳自愿随原告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二子女的意见、生活环境及被告下落不明等因素,管东瑞与管照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七年多未对二子女尽抚养义务的客观情况,被告管红军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其现有价值予以评估,且被告未到庭陈述其答辩意见,其现有价值不详。原、被告所述家庭共同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故原、被告可对家庭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美杏与被告管红军的子女管东瑞、管照阳由原告马美杏抚养,被告管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美杏支付管东瑞、管照阳的抚养费218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美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马美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