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364号
原告张堃,曾用名张俊娜、张望,女,1987年2月26日生。
被告陈高举,男,1986年6月5日生。
原告张堃诉被告陈高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高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堃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生长女陈怡佳,2011年9月18日生儿子陈怡轩,现子女均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行为古怪,疑心较重,无法与之沟通交流,且经常对我实行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让,被告也多次向我写悔过书,但屡教不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怡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怡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陈高举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4日生一女陈怡佳,2011年9月18日生一子陈怡轩,现子女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堃要求与被告陈高举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