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299号
原告李志敏,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曹根亮,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李志敏诉被告曹根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敏诉称,我们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一子二女。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吵、闹离婚,现已分居三年有余,另外我还有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此我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二女,被告原告婚生子并依法支付抚养费,并给原告经济帮助100000元。另外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欠李民春22000元。
被告曹根亮辩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生一女曹娜娜,2008年8月3日生一子曹御尔,2010年10月10日生一女曹喃喃,其二女一子现均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二女,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敏要求与被告曹根亮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煜良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