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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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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李某,女,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宋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李某,女,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被告宋某,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相识,同年农历9月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婚生一女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生了女孩,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抚养女儿,夫妻之间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实在无法再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下达(2013)新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又分居2年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孩子的监护人,我也有资格抚养孩子,我自己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相识,同年农历9月典礼同居生活,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婚生一女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九条棉被、一套沙发、一台液晶电视机。被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子女的成长,宋某甲宸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宋某承担抚养费36487.39元(9416.1×25%×15.5,至宋某甲18周岁)。

三、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九条棉被、一套沙发、一台液晶电视机,归原告李某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梅科峰

人民陪审员  熊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