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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艳玲诉冯俊东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闫艳玲诉被告冯俊东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429号 原告闫艳玲,女,1968年8月1日生。 被告冯俊东,男,1964年5月7日生。 原告闫艳玲诉被告冯俊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艳

关于原告闫艳玲诉被告冯俊东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429号

原告闫艳玲,女,1968年8月1日生。

被告冯俊东,男,1964年5月7日生。

原告闫艳玲诉被告冯俊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俊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艳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的父亲为了将来有人照顾原告瘫痪的哥哥,在我们认识不久便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典礼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12月12日生育一男孩冯红星,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还经常怀疑原告的品格,不让原告与异性接触,每次生气都把原告往死里打,还经常把原告锁在家里不让原告出门。2009年11月份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年)新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俊东答辩称,我与原告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事实(系男到女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分居有三、四年了,但被告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我们的儿子还没有结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除原告已还债务外,我们因做生意还欠信用社贷款及被告亲属现金90000元(不含利息),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订婚一个月后便以夫妻的名义典礼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2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冯红星,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家庭成员四人(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冯红星,原告哥哥),现有住房三间主房、两间厨房、两间过道房。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住房中那些属于婚后家庭共同财产,那些属于婚前原告及其哥哥的共有财产,无法查清,且现有价值不详。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的共同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的范围、现有价值不明及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就上述财产、债务,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艳玲与被告冯俊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艳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煜良

审 判 员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