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管小厂诉被告付玲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092号
原告管小厂,男,1976年2月6日生。
被告付玲,曾用名付玲玲,女,1984年8月12日生。
原告管小厂诉被告付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小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小厂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民组邻居,1999年底自由恋爱,2001年1月17日在新蔡县陈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5日生长女管永永,2009年2月5日生双胞胎一子管海伦及一女管海婷,现三子女都在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4月我从福建省泉州市回家建房期间,发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于2013年6月与他人私奔,2013年8月被告与我及所有亲属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二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
被告付玲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邻居,1999年底自由恋爱,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5日生一女管永永,2009年2月5日生双胞胎(一子管海伦、一女管海婷),现三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8月因生气分居,后被告曾多次打电话给其母亲马素英陈述其与原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如原告管小厂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二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处也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被告母亲马XX的当庭证言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被告曾多次向其母亲表示,如原告管小厂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在离婚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长期随原告管小厂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管小厂抚养为宜。关于三个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自愿由其个人负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管小厂与被告付玲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管永永、次女管海婷及婚生子管海伦均由原告管小厂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管小厂个人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小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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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