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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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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汪某,女,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汪某诉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汪某,女,1984年8月2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汪某诉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河南省信阳师范学院读书时相识,并于2006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非婚生一女孙某甲(后上户口时改名汪欣怡)。原、被告共同抚养孩子到一周岁,便将孩子交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在孩子一岁半时,被告独自一人去广东打工,孩子的爷爷奶奶不再照顾孩子,将孩子交由原告独自抚养。原告无奈之下,自己边带孩子边工作,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和孩子从来没有给过任何生活上和经济上的帮助,被告不再联系原告,更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就此与被告断绝了联系。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孩子至今已经八年,孩子即将面临上学,原告独自抚养孩子十分困难,为此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相识的,于2006年12月15日典礼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我与原告于2007年9月3日非婚生一女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12月15日典礼同居,至今未登记结婚,2007年9月3日非婚生一女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作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与婚生女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要求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作为孙某甲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承担了的抚养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作为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孙某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000元,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汪某抚养,被告孙某承担抚养费23540.25元(9416.1×25%×10,至孙某甲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