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3日婚生一子朱某甲,2007年8月18日婚生次子朱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经常为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某甲豪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朱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查理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3日婚生一子朱某甲,2007年8月18日婚生次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