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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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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时某,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邢寨村前时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30214481X。 被告闫某,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时某,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邢寨村前时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30214481X。

被告闫某,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砖店镇邢寨村前时庄。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7112294825。

原告时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给原告说回娘家看望生病的母亲,离家后至今一直无音信。期间原告报警寻找始终无结果。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四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抚养费;家有七间瓦房一处宅基地归父母与四个孩子所有,被告无权分割。

被告闫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9日婚生长女时某甲,2004年2月24日婚生次女时某乙,2007年3月11日婚生三女时某丙,2009年5月3日婚生长子时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  李晓庆

人民陪审员  熊忠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