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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庆富诉冯广进健康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梁庆富诉被告冯广进健康权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新民初字第0106号 原告梁庆富,男,1998年11月16日生。 被告冯广进,男,2001年8月10日。 原告梁庆富诉被告冯广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关于原告梁庆富诉被告冯广进健康权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新民初字第0106号

原告梁庆富,男,1998年11月16日生。

被告冯广进,男,2001年8月10日。

原告梁庆富诉被告冯广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庆富的法定代理人梁大立与委托代理人桂华、被告冯广进的法定代理人冯培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庆富诉称,2014年7月2日,河坞中学8年级的学生打架,我在旁边看,被告的叔叔不让原告走,被告便过来殴打原告,被告用枪在原告面部砸一枪,然后在原告头部打了好多下,致使原告躺在地上不能动。被告在殴打原告的同时把原告的苹果手机(价值2588元)砸烂。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950.67元。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无果,为此成讼。

被告冯广进辩称,被告是社会青年,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进入学校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河坞中学七年级学生。2014年7月2日早上午10时许,原告因被告与皮文龙发生矛盾从河坞中学寝室后的厕所旁钻进河坞中学,并到达河坞中学的厕所内即被告与皮文龙发生矛盾的地点。此时,被告的叔叔也到厕所,原告见状后准备离开,当走到厕所外,被告先后用拳头、玩具枪与脚对原告的面部、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额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3550.67元。被告将原告的活动预存2588元送的手机一部摔毁。事后原、被告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60.67元、护理费161元、误工费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5842.67元;被告赔偿损坏手机费25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梁庆富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新)公(刑)鉴(损伤)字(2014)341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梁庆富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河坞乡派出所行政卷宗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冯广进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明知被告与他人发生矛盾,采取不当的方式到达现场,对引起此纠纷应付一定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庭审查明的3550.67元为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416.10元/年÷365天×7天=1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为计35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交通工具及护理的人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4221.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不是合法的劳动主体,原告此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预存花费所送的一部手机摔毁事实清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损坏时的实际价值,其可待提供具体价值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广进的监护人冯培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庆富医疗费3550.67元、护理费1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421.5元的70%即3094.88元。

二、驳回原告梁庆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梁庆富负担30元,被告冯广进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煜良

审判员  龚 俊

审判员  陈永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