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梅玲玲诉被告龚文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梅玲玲,女,1992年5月20日生。
被告龚文龙,男,1990年5月10日生。
原告梅玲玲诉被告龚文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梅小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玲玲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子梅明阳,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听劝说,并于2010年5月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外出后对原告母子不尽任何义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梅明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
被告龚文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被告龚文龙于2008年5月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3日生一子梅明阳,从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10年5月离开原告,并于2012年5月下落不明。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处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梅明阳的出生医学证明、正阳县汝南埠镇岗头村民委员会及新蔡县吴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双方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但因同居产生的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被告之子梅明阳长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梅明阳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玲玲与被告龚文龙之子梅明阳由原告梅玲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梅玲玲个人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梅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