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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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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翠翠诉季国胜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毕翠翠诉被告季国胜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131号 原告毕翠翠,女,1984年6月14日生。 被告季国胜,男,1972年10月2日生。 原告毕翠翠诉被告季国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关于原告毕翠翠诉被告季国胜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131号

原告毕翠翠,女,1984年6月14日生。

被告季国胜,男,1972年10月2日生。

原告毕翠翠诉被告季国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煜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翠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们均系再婚,尤其被告已经是第三次婚姻,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期间还将原告妹妹砍成轻伤,并且在北京还有案底。双方共同财产有家具1套、空调1部、冰箱1台、太阳能1个、沙发1套、橱柜、床、桌子等家具。由于被告对原告辱骂犹如家常便饭,期间还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季国胜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季国胜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翠翠要求与被告季国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翠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煜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