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石素芳诉被告程继红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石素芳,女,1965年12月12日生。
被告程继红,男,1964年11月12日生。
原告石素芳诉被告程继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素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6日生长女程花朵,2008年11月28日生次女程果果,现就读小学。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为此我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女程果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继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6日生长女程花朵,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2008年11月28日生次女程果果,现随被告哥哥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二个女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石素芳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素芳要求与被告程继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素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