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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威威诉被告邓亚美婚约财产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原告余威威诉被告邓亚美、梅兰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132号 原告余威威,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余小合,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原告余威威的父亲

关于原告余威威诉被告邓亚美、梅兰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132号

原告余威威,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余小合,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系原告余威威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亚美,女,199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梅兰英,女,193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被告邓亚美的祖母。

原告余威威诉被告邓亚美、梅兰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合、张同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亚美、梅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威威诉称,我与被告邓亚美于2013年农历腊月介绍认识后,原告以习俗给被告邓亚美见面礼2000元,2014年农历4月10日给被告家彩礼30000元及价值几千的衣服、烟酒、肉等物,结婚典礼当天给被告邓亚美价值8876元的黄金首饰1套、上车礼2000元,原告与邓亚美举行了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邓亚美与原告分手,却拒绝退还接收原告的财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退还彩礼34000元及价值8876元的黄金首饰一套。

被告邓亚美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梅兰英辩称,原告与被告邓亚美是2013年腊月经王磊母亲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4月典礼同居生活不久便到新疆打工后,因二人生气,被告邓亚美于2014年10月回来老家,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经王磊的母亲介绍订婚,于2014农历年4月16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生气于2014年农历后9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典礼同居前,被告邓亚美接收原告彩礼30000元,见面礼2000元、上车封子2000元、老凤祥镶嵌戒指1枚(售价2772元)、老凤祥黄金项链1条(重量为9.650克,售价3406.50元)及精品老凤祥黄金吊坠1个(重量为7.33克,售价2697.50元)。被告邓亚美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毛毯2条、茶瓶1个、盆1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人的当庭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威威与被告邓亚美未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原告请求被告邓亚美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亚美接收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30000元、见面礼2000元、上车封子2000元,应适当返还,其返还数额根据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分居的原因及当地风俗,综合考虑返还17000元为宜。被告邓亚美接收原告余威威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及吊坠1个,因系结婚的特定物且价值较大,原、被告又未登记结婚,故被告邓亚美应当返还。原告请求梅兰英连带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亚美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邓亚美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亚美返还原告余威威彩礼17000元及老凤祥镶嵌戒指1枚(售价2772元)、老凤祥黄金项链1条(重量为9.650克,售价3406.50元)及精品老凤祥黄金吊坠1个(重量为7.33克,售价2697.50元);

被告邓亚美个人财产被子4条、毛毯2条、茶瓶1个、盆1个,归被告邓亚美所有;

驳回原告余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571.9元,原告余威威负担200元,被告邓亚美、负担3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煜良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