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刘娟娟诉被告李伟伟离婚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204号
原告:刘娟娟,女,1986年9月18日生。
被告:李伟伟,男,1983年5月1日生=。
原告刘娟娟诉被告李伟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娟、被告李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娟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男方在原告结婚前有一子,婚前男方已知道原告不能再生育,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因男方亲属向我们夫妻借钱引起纠纷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被告于2014年5月份外出打工,被告发短信息多次对原告辱骂,且不让原告回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李伟伟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我二人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2014年4月因家务琐事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其他有关书证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发送给其带有辱骂性质的短息4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有效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娟娟要求与被告李伟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俊 |